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
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98
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
合計  292,456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裁判費即292,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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