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391號
原告 黃柄富 即大展機械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世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並應確認利息起算日(按支票乃支付證券,其發票並無到期日)】、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