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告臺灣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劉世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完全尊重必要時可對人民採驗尿液的立法規制,對於必要時的法律意義及構成要件和使用時機及應踐行之程序,應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細則明文規範。系爭規定違背大法官釋字568、559號解釋案旨,不符立法目的且逾越司法授權之範圍。等於受刑人隨時隨地都可被依法命強制採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合釋字432號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大法官756號創設的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受刑人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可等語。
三、經核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係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揆諸前揭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屬釋憲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大法官釋憲,因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