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基益 律師即 賴純絨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純絨於民國93年9月10
日向原告為信用貸款,雙方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惟
被繼承人賴純絨嗣未依約繳款,並於96年10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即被
繼承人賴純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純絨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積欠之債務款項及遲延利息。惟雙方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賴純絨間所
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
可憑,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
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
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兩造復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