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連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連麗蘭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13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3,088元,及其中本金88,04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帳款尚餘93,088元及其中本金88,0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14元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23710元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3
新臺幣56625元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