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含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貳顆(總毛重零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不詳時地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二顆(總毛重○‧五四公克)及大麻一袋(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九三公克)後,為供自己將來吸食之用,竟帶回其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扣得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MDMA)之橘色藥錠二顆及大麻一袋,經送請鑑定其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右揭時地搜索查獲之事實,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六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六七三號搜索票影本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橘色藥錠二顆,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五四公克);疑似大麻花之扣押物一袋(淨重一‧一二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認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北市鑑毒字第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九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揭鑑驗通知書,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四項、第八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直至為警查獲,罪名同一,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二顆(內有微量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難以分離)及大麻一袋(內有微量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難以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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