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改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 楊銀明 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明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223號裁定,解除訴外人 藍銘坤 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相對人洪明儒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之聲請人即訴外人 林俊堯 亦為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持有256759股,共投資2,567萬元之股東,而凱督公司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掏空公司,兩公司正因不當得利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其中涉嫌掏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洪永濬 ,前亦經刑事確定判決判定有違反公司法及背信罪嫌,兩公司亦有將近10件訴訟正在審理或偵查中,而前案聲請人即訴外人林俊堯同時持有上開兩家公司的股份,自有利害衝突關係,卻未迴避且未將其同時持有上開兩家公司股份之情事陳報於本院,本院亦未詳查而准許改定臨時管理人,實有重大瑕疵存在。再相對人洪明儒自從擔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非但無所做為,更在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提告凱督公司之不當得利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時,採取無意見且無意義之答辯,有刻意讓凱督公司勝訴之意圖。且凱督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蔡煥金 對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提告之商標法刑事案件中,竟傳喚相對人洪明儒出庭為其作證,相對人洪明儒亦未迴避而於該案作證,自有違其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而本件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思薇爾公司股份之利害關係人,現今並為上市公司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傳統產業有成,對同為傳統產業之相對人思薇爾公司而言必能確實勝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因此,聲請人爰以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目前之臨時管理人即相對人洪明儒,並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應同董事,臨時管理人是否應解任,自應參考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以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解任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林俊堯同時持有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及與其互相爭訟之凱督公司股份,未因利益衝突而迴避,反向本院聲請就思薇爾公司改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解任原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藍銘坤,另選任相對人洪明儒為臨時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凱督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負責公司之管理及營運,聲請人雖主張前案聲請人即訴外人林俊堯與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有利害衝突關係,然此並非當然為相對人洪明儒損及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仍需釋明相對人洪明儒有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由。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洪明儒於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提告凱督公司之不當得利案件中,採取無意見且無異議之答辯等語。惟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相對人洪明儒於該案件中有何不利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作為,致相對人思薇爾公司敗訴,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洪明儒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尚無依據。再縱使相對人洪明儒於凱督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蔡煥金對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前臨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藍銘坤之商標法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亦非當然造成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損害。聲請人未說明相對人洪明儒與訴外人蔡煥金間有何利益關聯,或相對人洪明儒此部分所為對相對人思薇爾公司造成如何之重大損害,自難以此認其擔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無法肯認相對人洪明儒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損害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洪明儒所為不利於相對人思薇爾公司,而有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