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戴佑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害人損害獲得填補,及兼衡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女用毛衣1件,為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