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同
吳侹澔廖啟彰潘驛隴陳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同、吳侹澔、廖啟彰、潘驛隴、陳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外(警卷第2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同、吳侹澔、廖啟彰、潘驛隴、陳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5人彼此間無庸論以共同正犯,併指明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得射倖利益,所為損害社會善良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彼等於開始賭博後不久即遭警查獲,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查扣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金額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又斟酌被告吳永同(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80元);被告吳侹澔(另案於本院繫屬中)、廖啟彰、潘驛隴、陳騙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兼衡被告吳永同學歷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吳侹澔學歷大學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4頁、第47頁);被告廖啟彰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7頁、第43頁);被告潘驛隴學歷國中肄業、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0頁);被告陳騙不識字(未就學)、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只)、骰子3顆及賭資1萬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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