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之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之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之陽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46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4904號駁回上訴確定。自94年2月3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其間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將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94年1月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惟其另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並以96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將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前開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植為100年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28日午間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酒醉駕車,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見 邱文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於該路口帶轉區停等待轉,因避煞不及而撞上,致邱文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峰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之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3MG/L,而何之陽則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之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文人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嗣因不勝酒力,致肇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已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非輕,因告訴人要求須一次給付賠償金,被告因經濟因素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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