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0號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肆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張鎮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1時39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4月13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
5分許,應係誤載),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3時33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5月11日13時3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5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為警盤查,在警方產生其有犯罪之具體懷疑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由員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鎮民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6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藥鏟4支,經徵得張鎮民(起訴書誤載為 陳春弘 ,應予更正)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鎮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卷第96頁),而其2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代號:Z000000000000號、恆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4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第2至3頁、106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2至3頁、恆警偵丞字第10630952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頁、恆警偵夢字第10631642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至2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影本2張、檢驗照片影本3張及扣押物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4至37頁、警二卷第17至22頁、第26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8年12月2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9日出所,89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9日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致未再執行,然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與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查獲過程為員警巡邏時見被告騎乘機車,眼神舉止閃躲,故前往盤查後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在施用毒品,被告即攤開右手,手中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當場為警扣押並逮捕等節,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06年5月14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其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犯罪動機為朋友邀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事實攔一㈢所示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106年7月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事實攔一㈣所示扣得之塑膠藥鏟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其內經檢驗出還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頁),足見其內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微量殘渣,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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