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文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一、二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一(違禁物)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相關案號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11年安字第544號)毛重:3.207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2.9887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2.98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第5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0DH-009)(110年度毒偵字第613卷第28頁)11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附表二(其餘物品)編號名稱/數量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相關案號1吸食器/1組(111年保字第2032號)被告供述(110年度毒偵字第613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