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上訴人 劉役修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有信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二狀時,已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己,卻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新臺幣1366萬341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