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7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承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6年1月17日傳喚到庭,其聲明不願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至107年11月22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其當庭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宣告,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