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政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元、歐元壹佰元、日圓壹萬元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殷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6時40分許,以衣架撬開 黃柏瑜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大門後,入宅竊取黃柏瑜所有之美金100元、歐元100元、日圓10,000元及新臺幣1,000元等財物。
二、案經黃柏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屋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且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遭竊取之美金100元、歐元100元、日圓10,000元及新臺幣1,000元,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