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詹瑪莉 相對人 詹德蘭 關係人 詹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德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瑪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因重度憂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所詢:「(你叫什麼名字?)詹德蘭。」、「(聲請人是何人?)我姐姐詹瑪莉。」、「(有無兄弟?)有,詹耀漢。」、「(目前住何處?)嘉義縣○○鄉○○村○○路○○號。」、「(現在住哪裡?)現在住醫院。」、「(這裡是哪家醫院?)基督教醫院。」、「(幾樓?)7樓。」、「(父母是否還在?)已過世。」、「(100-7?)93。」、「(93-7?)86。」、「(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忘記了,104年年11月14日星期三」等問題除鑑定當日日期外,其餘均能正確回答,顯見其對親屬、地點、記憶、算數等定向感良好,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亦未喪失。另經戴德財森醫療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病情慢性化,已影響其認知功能與判斷力,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題可正確回答,但根據目前住院觀察及心理評鑑結果,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父母已死亡,並無配偶亦無子女,目前與其親屬關係較密切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詹耀漢,聲請人到場及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之輔助人,關係人詹耀漢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之輔助人,另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揭勘驗筆錄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關係密切,平日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關係人詹耀漢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德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詹德蘭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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