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庭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芬達橘子汽水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芬達橘子汽水1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林庭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晚間6時許,至鴻博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小北百貨」店內,徒手拿取商品架上所販售之600ml芬達橘子汽水1瓶(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嗣經該店班主任 廖韋豪 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鴻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韋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尚未結帳商品及牌價照片2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係未經「小北百貨」店員同意,未經結帳即自行開啟上開飲料飲用,並未向店員施用詐術,店員亦未有交付財物與被告之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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