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水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107年度聲觀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被告李水源固否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6時4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為觀察、勒戒,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於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未提示搜
索票,即強行進入被告租屋處,並出言恐嚇被告如不配合,將於被告2名女兒面前以手銬銬住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自由意志受制,任由警方搜索。在此違法搜索下搜得之吸管1支,自無證據能力,被告並對員警 林旗笙 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㈡被告租屋處僅10坪空間,警方3人搜索近2小時,仍未搜得任何毒品、吸食器或盛裝殘留毒品之夾鍊袋,僅搜得吸管,足見被告並未施用毒品甚明。而該吸管係搜索前一日,被告乾女兒之兒子來被告租屋處,被告將吸管截短,以之挑西瓜仔用,並非做為分裝匙。且用畢以清水洗淨後即置放水槽邊。警方於吸管內發現有殘留毒品,若非警方擅將毒品置放其上,何以致此?㈢被告為警帶回警局後,因急於回家載小孩而要求員警儘快採尿,警方卻以製作筆錄為由未立刻為之,絕非如警方職務報告所言「係因其一時無排放尿液感覺」。雖職務報告稱「職等提供員警服勤單位所使用之飲水機飲用水給李水源使用」,然被告感覺水怪怪的,未續予飲用。且職務報告明載「如該飲用水摻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或藥物給李水源飲用時,該水會有奇怪味道及口感」,與被告感覺不謀而合,足見被告上開陳述為真實,員警交予被告飲用之水確實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拒絕飲水後,隨即對被告抽血,並表示此為例行公事。此舉已令被告起疑,併此陳明。本案違法搜索,職務報告不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29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是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於107年5月22日16時30分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000268號搜索票,至被告租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4(824室)出示上開搜索票搜索,並搜得殘渣袋及分裝匙各1只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又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員警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衡無不出示之理,被告指稱員警未出示搜索票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若抗拒搜索,員警本即得使用強制力。是被告指稱員警向其稱如不配合,要使用手銬銬住被告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告知如抗拒搜索,將施用強制力,且所告知欲使用之強制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㈡扣案之分裝匙(即被告所指遭截短之吸管)1支送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抗告雖質疑分裝匙內之毒品為員警置入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雖否認最近有施用毒品,但並不否認該分裝匙乃其之前施用毒品所遺留(參偵查卷第11頁),則其內驗得毒品成分,至符常情。被告抗告辯稱毒品乃警方置入分裝匙,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告質疑於警員予其飲用之水摻有安非他命毒品或藥物而導
致尿液有毒品反應,以及被告拒絕飲水後遭強制抽血一節,經員警 張國慶 、 鄭瑞峰 、 林祺笙 等3人於107年1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第3段所載「李水源...係因其一時無法排放尿液感覺,職等提供員警服勤單位所使用之飲水機飲用水給李水源飲用,飲用水期間,如該飲用水摻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或藥物,該水會有奇怪之味道及口感,但李水源飲水當時至案情陳報分局過程結束並未向職等反應飲用水有問題之異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而員警等3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糾紛,實無陷害被告之理。又員警係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16日新北衛疾字第1070483915號函所揭示為防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函請檢警單位於查獲施用毒品嫌疑犯時,應委由聯合醫事檢驗所執行抽血檢驗之工作,有前開函文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而本案亦係由聯合醫室檢驗所人員到場抽血採樣,該檢驗報告並未知會汐止分局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是抗告人所指抽血一節,係依據衛生所防制疾病所為之處置,並非其拒絕飲水遭強制抽血,被告對抽血起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執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