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肇事係被害人 李文修 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載運物品超出車框未懸掛反光標識且貨物超長,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及被告係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的過失程度、發生之情節、被害人死亡結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提出新臺幣22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為賠償金額、犯罪後被告承認罪名之態度及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