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30號原告 李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工資等,其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沈瑞鴻 已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是原告本件起訴,被告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