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調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為莊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
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在桃園市政府辦理工商事業登記證後
,相對人承諾欲辦理撤銷而未辦理,復一直在桃園使用系爭
工商事業登記證,致使其繳交訴訟費及稅捐63萬多元,爰請
求返還工商事業登記證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稅捐等語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5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另相對人
住所為台南市○○區○○路3段258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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