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民進黨玉里鎮黨部,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左眼框下血腫、左鼻側皮膚損傷、胸口紅腫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二萬元,故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筆錄一份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