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9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四四九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4043238號函報告被告黃建學與陳○喻、許○睿(2人未滿18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1年1月31日19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亞太保齡球館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張」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依序分得13張撲克牌後,依同花、順子、葫蘆、對子等大小順序,分成前、中、後3組(即3張、5張、5張),與各家互比大小,如前、中、後3組均贏對方者(俗稱「打槍」),輸家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等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50元等物,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賭資中之220元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語。
三、經查:被告黃建學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101年
3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賭資中之22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建學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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