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金額、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
銀)間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間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
之聲明事項第四點,雙方合意以建華商銀總行、臺北國際商
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建華商銀、臺北國
際商銀總行均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建華商銀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建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款日起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六八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及帳戶管理費,帳戶
管理費按貸款金額百分之0‧三九計算,分三十六期繳納
,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八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尚應
給付十七期帳戶管理費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信
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一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臺北國際
商銀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
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每月二十日結算並滾入原本,還款方式為自
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借款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止,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而建華商銀、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合併
,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
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商銀
、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均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
兩造間借貸契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
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
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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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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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四│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貳拾叁萬肆仟零柒│月二十九日起至清│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拾柒元│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逾期在六個│
││率百分之一‧六八│月以內者,按前開│
││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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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循環融資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約)│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叁萬零柒佰柒拾貳│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
│元│百分之十五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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