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信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6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仕堉有限公司(下稱仕堉公司)辦公室,因擔任仕堉公司店長職務之 羅崇恩 另有要事,將當日應發放之員工薪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交付李信隆,並委託交辦李信隆代為發放薪資予員工,因而持有該財物,李信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前揭現金據為己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以侵占入己。
二、李信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10時許,在同前仕堉公司辦公室,先佯請當日請假休息之員工 楊耀東 外出購買物品以將其支離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毀壞位在3樓之房間門所設門鎖(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開門進入羅崇恩所使用辦公室,竊取羅崇恩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287,908元(其中4萬元為羅崇恩所有,其餘247,908元為仕堉公司所有交付 羅崇保 管持有),得手後離去。嗣經羅崇恩返回辦公室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李信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4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崇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楊耀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羅崇恩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0864號,下稱警卷)第17-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21、12-14頁、本院卷第20頁;楊耀東部分: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13-1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仕堉公司105年8月6日簽到簽退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2頁、偵卷第17、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信隆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受僱於仕堉公司,並擔任人員管理組長職務,發放員工薪資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前揭現金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又按上訴人在某洋行尚係學徒,並未擔任業務,原審因其臨時奉命送款交兌而侵占,遂認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4年上字第54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受仕堉公司所僱用,並擔任人員管理組長職務,平時負責帶同員工至工地,並調派工地人員工作分配,類似一般工頭之業務,並未負責發放薪水,通常均由店長羅崇恩發放,僅因其另有要事而偶然交辦被告代為發放薪水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崇恩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發放其他員工薪津乙事顯非被告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業務。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本於普通委任關係為告訴人持有上開員工薪資款項,起訴書認被告此項犯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非允洽。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兩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案被告以螺絲起子毀壞者,係前開仕堉公司3樓辦公室門鎖,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換言之,此附有上開門鎖之辦公室門板非屬分隔建築物區域內外出入口大門,故被告毀壞者,應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將仕堉公司3樓辦公室門鎖毀壞,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衡之一般市售螺絲起子種類與外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亦自承該螺絲起子全長約15公分,上緣長約10公分,為不鏽鋼材質;下緣握把長約4公分,係塑膠材質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佐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鐵製門鎖遭損壞甚為嚴重之常情以觀,益徵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應屬構造完整且質地確為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綜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1次侵占及1次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將其偶然保管而持有之員工薪津侵占
入己,損害該公司財產上權益;又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見具體悔意之表現,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現擔任廚師,月薪為3萬元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侵占原屬於告訴人所有前開現
金4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該財物已遭被告花用,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持有現金287,90
8元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該等財物業遭被告任意花用,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供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持有現金287,908元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該螺絲起子業遭被告任意棄置旱溪某處,現所在不明乙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6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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