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 李俊儀
李博生 共同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相對人 李易駩 即 李福湘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107年家親聲字第163號卷宗無訛,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