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64至4179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再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非顯無勝訴之望,認附表B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經核系爭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號,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另附表編號9至16號,係以再審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僅泛指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69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姚水文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A)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B)1112年度聲再字第4164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04號2112年度聲再字第4165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05號3112年度聲再字第4166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06號4112年度聲再字第4167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07號5112年度聲再字第4168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08號6112年度聲再字第4169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09號7112年度聲再字第4170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10號8112年度聲再字第4171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011號9112年度聲再字第4172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3463號10112年度聲再字第4173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3464號11112年度聲再字第4174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3465號12112年度聲再字第4175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3466號13112年度聲再字第4176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3467號14112年度聲再字第4177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3468號15112年度聲再字第4178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3469號16112年度聲再字第4179號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3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