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581號
原告 湯恩浩
送達代收人 黃如蓉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門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