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鍾坤和 ,於民國8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25%計算,原告得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89年11月22日,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執行擔保品,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以:當時提供之擔保品足夠清償,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提供之擔保品足夠清償,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並不足為不清償之理由,所辯不可取。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