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5號

原告 葉曉雯

被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43號),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起受訴外人 莊群德 之邀,加入其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5%作為報酬。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9月12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19時31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

  、4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訴外人莊群德之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19時35分許、19時36分許,在新店永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均從中抽取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放置在訴外人莊群德指定之地點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萬997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

,並前往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原告因受詐騙而有14萬9973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701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14萬9973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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