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聲請人 楊崇漢 即相對人代理人 蔡奇峰 相對人 陳宛琳 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崇漢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楊崇漢應給付相對人陳宛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閱卷宗查明無訛。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相對人遵期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乃參酌兩造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餘車輛修繕等損害賠償費用則經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系爭事件之鑑定費用10,000元、補充鑑定費用5,000元亦由相對人繳納在案,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他造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爰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計算式:(1000+10000+5000)*11%】。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