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8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93年間,復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居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因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警攔查,其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當場將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1726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686公克)、玻璃球管1支交付員警扣案,並主動向攔查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其後於當日18時1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頁,本院卷第40、41、44、45、45頁背面),其於104年5月29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50頁),復有玻璃球管1支扣案為證,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45、47頁);又扣案透明結晶狀物品1包(含袋,淨重1726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686公克),送鑑後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警攔查,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之毒品、吸食器供警扣案,並向為攔查之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態度良好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標」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購買,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8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罪,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壓力大、工作不穩定,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1726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686公克)、玻璃球管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見偵卷第32、32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因其外包裝袋與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鑑驗部分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68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管1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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