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昊璿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璿 相對人仲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5月15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貴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5紙)時,借據尚未註明利息,亦未註明償還日期。又抗告人開立上開本票5紙,亦有開立抗告人公司發票,並稱是工程款追加部分,請款後再議,抗告人現並未請款,亦未提示請款。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5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請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5紙未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清償日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5紙既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應認兩造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本票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即相對人)向本票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且系爭本票5紙其上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與上開規定相違,自不可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陳稱請款後再議追加工程款部分等節,縱認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5紙之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