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27號

原告 吳恩豪

訴訟代理人 張雅棠

被告 陳可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元,餘新臺幣

87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積欠租金、水電及房屋清潔費共12,835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9年6月24日起至

  109年11月12日止積欠租金、水電及房屋清潔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LINE通訊對話截圖、欠款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第69-9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被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積欠租金、水電及房屋清潔費共32,843元(如附表計算)(押租金11,000元除外),而被告已給付31,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及房屋清潔費合計為1,843元(32,843元-31,000元=1,84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3元部分,核有理由。

 ㈢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則押租金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餘地,其有效之成立與存續,原則上均繫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之成立。查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與甲方(即原告)新臺幣11,000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但乙方積欠之租金、雜物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之。」,即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11,000元,而於系爭租約終止或屆期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由原告無息退還被告。惟本件被告從來沒有繳過押金,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遷離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契約之押租金契約已無獨立存在之餘地,原告自無再請求押租金11,000元之必要。

 ㈣依原告提出之欠款計算明細之記載,原告計算之金額43,835元,係將2個月押租金11,000元計入被告欠費金額內,即原告計算被告欠費金額43,835元,係包含押租金11,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扣除押金」,然實際係將押租金11,000元合併計入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等金額15,524元之計算容有錯誤,尚難採取。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租賃契約租金之債務人僅被告1人,並無其他連帶債務人存在,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核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3日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24日至109年11月12日之租金等,應分別以各該月23日為給付之確定期限,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何時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

 ㈦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3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期間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給付之租金

1

109/06/24~

109/07/23

租金5,500元

109/06/24

4,800元

2

109/07/24~

109/08/23

租金+電費=7,805元

109/07/24

109/08/06

109/08/11

109/08/18

2,000元

3,000元

700元

1,000元

3

109/08/24~

109/09/23

租金+電費=7,885元

109/08/24

109/09/09

109/09/15

109/09/22

1,500元

1,000元

3,000元

2,000元

4

109/09/24~

109/10/23

租金+電費=6,965元

109/10/01

109/10/05

109/10/13

1,000元

4,000元

3,000元

5

109/10/24~

109/11/12

租金+電費=4,188元

109/10/27

109/11/09

2,000元

2,000元

6

房屋清潔、損壞、垃圾

處理500元

合計

32,843元

31,000元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21元

879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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