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滅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河岸,擺設攤位賣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舉發「街頭藝人(賣畫)、未經許可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裁決機關於97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㈡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
訊問時就96年12月16日當日舉發過程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乙○○所提出到院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擺設攤位賣畫,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一情,應可認定。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顯見當時異議人擺設攤位之位置並非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內,而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則異議人所辯伊係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內,街頭藝人展演區揮毫寫作一情,已難遽信。再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文化局該局自何時起核發街頭藝人許可證,及其依據為何等事項,而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函覆:臺北縣政府依據「臺北縣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97年8月13日公告「本縣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活動申請及審查程序」自公告日起生效,並自97年10月13日起開始辦理核發「臺北縣街頭藝人許可證」;經查臺北縣政府在未開辦核發街頭藝人許可證前,展演者只需經過臺北縣公告提供展演之戶外公共空間管理單位申請核准即可展演等語,有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8年6月25日北文發字第0980008452號函附卷可佐,復由本院就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擺攤位置,是否為臺北縣公告提供展演之戶外公共空間等情函詢臺北縣政府,又經臺北縣政府文化局函覆本院: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於96年12月16日時,仍為臺北縣政府提供街頭藝人申請展演之戶外公共展演空間之一,惟管理單位為淡水鎮公所,故圖片標記位置是否屬該公所停車場範圍,請逕洽管理單位淡水鎮公所確認等語,亦有臺北縣政府文化局98年7月13日北文發字第0980009453號函在卷足參,後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該公所於98年7月22日以北縣淡文字第0980033364號函覆本院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所示擺攤位置,非該公所管理之戶外公共展演空間,職是,異議人辯以伊係在街頭藝人展演區市頭藝人活動許可證為合法展演云云,均委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裁決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係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內部之公共空間
,街頭藝人展演區內暫時借用場地,沒有妨礙遊客動線,亦不妨礙店家生意的情況下,現場揮毫創作彩虹書法文化藝術,費用自由贊助,受處分人並非攤販也沒有販賣商品成品,並非在道路交通用地工作,不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
㈡文化藝術乃國家的瑰寶及象徵,接受國家之保護及補助,屬
國家憲法保障層次,任何法律及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故在公共空間展演是不得開紅單而且需接受保護的,亂開紅單乃係剝奪街頭藝人之工作生存權,故原審裁定顯有錯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6年12月16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河岸擺設攤位,經警舉發,決處罰鍰1800元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北縣警交裁字第3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各款之處罰規定,旨在排除道
路障礙以便利公眾通行,如有利用道路作為營業場所之行為,導致阻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即應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方停車場處展演,揮毫創作彩虹書法文化藝術,其擺設攤位之地點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8年7月22日北縣淡文字第0980033364號函所示,在非屬經核准之戶外公共展演空間範圍內,當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又抗告人雖自稱為資深之街頭藝人,在現場從事揮毫創作彩虹書法,費用係由觀賞者自由贊助等語,然其行為之性質,已屬職業型態之營業行為,如其設攤有阻礙公眾通行之情形,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因之予以舉發裁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其行為違規,不足採信。
㈢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惟其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立法及行政機關尚非不得基於公益之目的立法或依法對之加以限制。本件臺北縣政府公告系爭淡水河沿岸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及河川地保育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並經依法公告,人民應受其拘束而有遵守之義務。復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相關管制及處罰等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倘未違比例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憲,行政機關依該條例所為之行政措施,亦難謂為違法。臺北縣政府既劃定戶外公共空間提供作為展演場地,抗告人若有使用之需,自得依規定申請核准,並於劃定之戶外公共空間場所從事展演活動;不得逕憑己意,任意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設攤表演。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裁罰,乃依法行政之結果,且與街頭藝人之工作生存權之保障無涉。抗告意旨恣意指摘原舉發機關亂開紅單,剝奪街頭藝人之工作生存權,顯有誤解。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堪認有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駁回其異議,自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