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富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州 相對人 胡瓈予 債務人 林仁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原抵押權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並借款。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其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之債權及附屬擔保之抵押權於103年3月26日全數讓與聲請人,債權確定本金為1,901萬4,245元,惟該債權早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