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
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勺子1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中心100年7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325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益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勺子1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中心100年7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325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稽,而因完全析離上開毒品與勺子有所困難且無此必要(因該勺子即使與毒品分離後,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法沒收後銷燬或丟棄),故允宜將勺子與其含有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沒收銷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本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