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榮華 相對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另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居住地雖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惟其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難謂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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