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12.13」,應更正為:「100.12.16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8.09.15」,應更正為:「98.9月間某日至100.09.23」),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