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685號

聲請人

即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被告 盧岳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及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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