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王白玉枝 相對人 王丕金 關係人 王銘源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丕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白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銘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丕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7月19日,因跌倒傷到腦部成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王丕金之心神狀況,認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又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王丕金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白玉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丕金之妻,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王丕金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白玉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丕金之妻,有意願擔任王丕金之監護人,王白玉枝亦有監護王丕金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王白玉枝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丕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王白玉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丕金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王銘源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丕金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王丕金為一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銘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