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李紅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照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而肇事(本院卷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頁背面、45-52、
56頁),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至
被告辯稱原告遇綠燈應減速云云,於法無據;被告另辯稱原
告車速過快云云,亦無任何證據可憑;被告指稱有證人提供
行車紀錄影像資料云云,惟警方函復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並無上開影像資料,況且該等影像亦無從證明原告
有無超速之事實。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具體違規或
過失情事,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訴外人麗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麗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該車於101年1月出廠
(本院卷第30頁),迄106年5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耐用年數,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元,
其中零件費用3,058元(本院卷第57頁),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為306元(計算式:3,058元×1/10=30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8,900元後,總修復費用合計為
9,206元。麗泰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本院
卷第55頁),並經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9頁),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非人格權受侵害,於此情形,法
令並無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1週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合計
7,000元之損害,惟未能提出該1週間額外支出費用之發票、
收據或其他證據(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