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脫逃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再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8月23日縮短刑期並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竟不知警惕,於93年10月4日20時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已達深醉、意識不清、步履不穩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自東往西方向蛇行,經巡邏警員發覺而駕駛巡邏車跟隨在後,待甲○○行駛至中央路與文化街口迴轉時,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身體有酒味、腳步不穩、意識不清,遂當場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警查獲前有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辯稱:被查獲前伊雖有喝酒,但並無騎車,機車是停在家門口,伊坐在機車上喝酒,警察並不是在伊騎機車狀態下查獲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蛇行於苗栗縣○○鎮○○路上,經警發覺後而駕駛巡邏車尾隨在後,嗣被告於文化街口迴轉至中央路時,將其攔下盤查,發覺被告當時意識不清楚、站立不穩,並要求警員不要舉發伊,經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8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乙○○到庭結證綦詳。可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處於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狀態。且證人丙○○、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亦經證人丙○○、乙○○證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丙○○、乙○○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作證,已知若為虛偽陳述,將受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罰, 衡情渠 等與被告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捏詞攀誣被告之理,渠等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解:為警查獲時機車處於靜止狀態,停放於住處附近,尚未騎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意識不清楚、站立不穩,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8毫克,已如前述,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命其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及金雞獨立30秒等,均呈現不正常現象,此有證人乙○○所製作之93年10月5日1時42分之酒精測試值單、同日1時50分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均足資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飲酒而呈現意識不清、平衡障礙、行動能力失調等不正常情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件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本當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記取教訓,於連續飲酒達數小時後猶騎乘機車,再犯本案,足徵其欠缺自制力,且枉顧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生命安全,犯後仍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所幸尚未發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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