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各壹拾萬元,票號:86F00944B、86F00945B、86F00946B﹝均附七至十五期付息票﹞,共叁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上段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作業,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