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承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告 王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
書記官林欣宜
通譯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承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張承龍、王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張承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承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本案被告張承龍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張承龍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張承龍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郭國輝 、 林士平 達成和解,業經公訴人與被告張承龍及其辯護人、被告王世勳達成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欣宜
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張承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承龍、王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1年11月14日4時50分許,由王世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龍,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王世勳於車上把風,張承龍則下車徒手竊取郭國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斗之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得手後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2)112年1月7日3時7分許,由王世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龍,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王世勳於車上把風,張承龍則下車徒手竊取林士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斗之電線一批(價值7萬元),得手後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郭國輝、林士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世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國輝於警詢之指訴
電線遭竊經過事實。
4
告訴人林士平於警詢之指訴
電線遭竊經過事實。
5
證人 陳育涵 於警詢之證詞
於111年11月14日4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王世勳使用之事實。
6
證人 陳春英 於警詢之證詞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購買後均交由其女兒即證人陳育涵使用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2次竊盜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承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日
書記官林歆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