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更二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原告 鄭維誠 追加原告 鄭人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被告 王金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 律師
李思瑩 律師被告 顏王美登里
(籍設臺南○○○○○○○○○佳里辦公處)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被告 周仁德
周薏萱
蔡秀通 蔡秀明 蔡秀進 蔡隆吉 蔡蕙美 蔡仲婷 劉為
劉樂樂 蔡雲飛
張介原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顏王美登里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健誠律師為被告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由「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顏王美登里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長期
依賴等疾病,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使用呼吸器、同年12月2日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轉入新興醫院病房至今,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每日24小時依賴呼吸器、意識混亂、無法表達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顏王美登里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新興醫院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卷四第49頁),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審酌黃健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堪勝任被告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另為確保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報酬等費用,參酌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酌定費用額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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