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2號聲請人 陳寶琳
陳素娥
陳素貞
林昀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陳寶琳、陳素娥、陳素貞及林昀陞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陳叁振 之繼承權,惟其等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繼承」、「繼承用」、「不動產登記」,核與拋棄繼承之聲明不符,為確認其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函命聲請人陳寶琳、陳素娥、陳素貞及林昀陞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承辦人員連繫聲請人陳寶琳、陳素娥、陳素貞及林昀陞書狀上所載明之手機,均未接聽、無法接通或空號,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陳寶琳、陳素娥、陳素貞及林昀陞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