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聲請人 王聖斌
王聖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莊梅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聖斌、王聖豪固主張其等係被繼承人王莊梅英之孫,且其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次子 王有彰 業已死亡,聲請人基於代位繼承而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然查被繼承人王莊梅英係104年5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王有彰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4年5月22日死亡,並不符合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要件,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且被繼承人尚有長子 王友華 並未死亡及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王聖斌、王聖豪既非被繼承人王莊梅英之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