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H7-79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1日21時35分許,行經萬里鄉7-11前(萬里往金山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於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曾於96年5月28日提起申訴,經舉發位於96年6月8日函覆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於97年8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距紅綠燈20公尺內設置臨點陷駕駛人違規,又天候良好,前100公尺看見前方有員警在臨檢,不可能故意違規,且當天有8名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備全舉證之器材,但卻沒有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8月8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於97年8月13日收領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存卷可查。
㈡異議人居住於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有異議人繕
具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可稽,是異議人顯係在本院所在地居住,從而計算其提起異議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翌日之97年8月14日起算,末日則係同年9月2日,而異議人遲至97年9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基隆監理站之收文章戳日期參照,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