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在新竹市○○街○○○巷口,於車號00—一三三九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照相機二台及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二千二百元),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趁被害人丙○不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打開丙○所管領車號00—八五九七號自小客車,竊取車內財物,於翻找財物尚未得手時,為丙○即時發覺,報警查獲,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不宣示之,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而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被告前已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竊取 連文松 所有JT—一八四0號自小貨車上之財物,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內),故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八日竊盜之案件,與本院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竊盜案件之時間相距不到三個月,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為本院前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